原告陈来与被告孙树立、邰秋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陈来,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水字镇奈字村,身份证号220723195602250418。
第一被告孙树立,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身份证号220721196903073613。
第二被告邰秋苹,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身份证号222324197210035220。
原告陈来与被告孙树立、邰秋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立、邰秋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为二被告承包的水田干活,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400元,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在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2 400元的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 400元。
二被告孙树立、邰秋苹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在二被告承包的水田从事劳务活动。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水稻田干活165天,人民币29 500元,欠据中有二被告的签名。2014年被告邰秋苹又添加了“加秋收24个工,2 900元”。并在欠据下面注明2014年3月20日到11月30日32 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在二被告处从事劳动作业,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孙树立、邰秋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来劳务费32 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本院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