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李彦臣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李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彦臣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0.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10.00000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彦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0.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证据。

李彦臣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李彦臣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99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被告李彦臣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彦臣向原告借款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 10.0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0.9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990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0.9万元及逾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彦臣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李彦臣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彦臣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李彦臣同意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0.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000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990元),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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