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6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孙冰
第二被告:姚亮
第三被告:王弼鑫
第四被告:姜洋
第五被告:张雷
第六被告:张建辉
第七被告:吕秀华
第八被告:张玉峰
第九被告:董莉卫
第十被告: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冰
第十一被告: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雷
第十二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长春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我行与被告孙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孙冰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孙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冰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冰、姚亮(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7925.1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冰与姚亮系夫妻。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冰、姚亮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7月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入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冰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897925.1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冰、姚亮、王弼鑫、姜洋、张雷、张建辉、吕秀华、张玉峰、董莉卫、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冰、第二被告姚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7925.1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弼鑫、第四被告姜洋、第五被告张雷、第六被告张建辉、第七被告吕秀华、第八被告张玉峰、第九被告董莉卫、第十被告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弼鑫、第四被告姜洋、第五被告张雷、第六被告张建辉、第七被告吕秀华、第八被告张玉峰、第九被告董莉卫、第十被告吉林省大红嬴经贸有限公司、第十一被告长春市东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吉林省北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孙冰、第二被告姚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本院减半收取63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3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