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建新与被告吴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295号

原告曾建新

委托代理人梁云志

被告吴宝春

原告曾建新与被告吴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曾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新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吴宝春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末偿还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宝春偿还借款3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吴宝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吴宝春在原告曾建新处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吴宝春为原告曾建新出具欠据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吴宝春给原告曾建新出具一枚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 000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曙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并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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