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涛与被告杨旭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005号
原告王涛
被告杨旭光
原告王涛与被告杨旭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涛、被告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到被告处修理铲车,被告说原告的铲车主要零部件损坏,需要更换。原告同意更换,被告让其修理工何峰把原告的铲车主要零部件更换后,告诉原告车辆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将车取走后当天该车就出现毛病,无法启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重新修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已有四个月,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杨旭光辩称,修车是王喜友找的我,修理费是300元,机油钱是400元。车在我处修好开走的,干了两天活以后又拖到我那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王涛委托王喜友到被告杨旭光开的修理部维修铲车,双方约定修理费300元,铲车加机油400元,由原告方提供零部件。经过三天的修理,原告将铲车开走,后铲车在原告的工地再次发生故障,于二日后由原告将铲车拖到被告修理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损失与被告修车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