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克与被告赵伟、赵力华、杜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来克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被告赵伟
被告赵力华
委托代理人:赵伟
被告:杜淑荣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原告来克与被告赵伟、赵力华、杜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发现原被告人赵洪福死亡,经原告来克申请,变更被告为赵伟、赵力华、杜淑荣。本案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来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被告赵伟、被告赵力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杜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克诉称,原告与赵洪福系朋友关系。2007年,赵洪福因家中有急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月21日,原告将自己家修配厂进货的流动资金30万元,开车送到长春借给赵洪福,赵洪福将钱存入东北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商银行。另外赵洪福借款10万元的时间以及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赵洪福于2007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枚,并口头约定待其家木工厂拆迁时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款40万元,还约定按一分利给付利息。2012年赵洪福的木工厂已动迁,赵洪福不讲信誉,不但不还款,反而将动迁的厂房要了回迁商企楼170平方米。原告起诉赵洪福后,得知其死亡,因三被告是其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变更被告人为赵伟、赵力华、杜淑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40万元,并按与赵洪福约定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赵力华辩称,我父母是合法夫妻,我父亲去世后,我们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我们不应该是被告。
被告杜淑荣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然是赵洪福书写,但并不是说原告陈述的因家庭支出的民间借贷,理由是原告起诉时所述借款是一次性行为,而庭审过程中陈述是二次行为,而且其中的10万元是如何给付赵洪福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40万元债权的形成前后矛盾。原告所述家里存30万元准备购货,理由是虚构,原告的资金款项是从何而来,原告没有说明。被告家庭条件比较好,从来不存在为孩子买房买车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也从来不知道原告与赵洪福之间有什么往来,该借款事实纯属虚构。原告身为公职人员,在4年多的时间里为赵洪福转款120多万元,这些钱是发生在原告与赵洪福对案外人采取的行贿费用,其与赵洪福的往来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债款依法不成立。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作为赵洪福的配偶,如果赵洪福欠有债务,被告杜淑荣有义务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的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淑荣与赵洪福(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伟、赵力华分别是被告杜淑荣与赵洪福的儿子、女儿。2007年3月21日,赵洪福为原告来克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400 000元,欠款人赵洪福,07.03.21”。该欠条经被告赵伟、赵力华申请,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上欠款人签名“赵洪福”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检验意见为签名“赵洪福”笔迹,与所送检的赵洪福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经本院调查,2007年3月21日,赵洪福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存款30万元。另查明,2007年至2010年原告来克另为赵洪福转账、存款6笔132万元;赵洪福为来克转账、存款11笔136.97万元,其中在2011年9月13日转账二笔为43万元,原告来克当日为赵洪福出具43万元收据一枚。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来克申请,本院对赵洪福所有的座落在松原市宁江区家天下三期4#-107号170平方米回迁商企楼予以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赵洪福个人账户明细,其中2007年3月21日赵洪福存款30万元;2010年5月11日来克为赵洪福转账存入22万元;2、2009年7月10日在农村信用社来克为赵洪福存入60万元的个人储蓄凭证。
原告来克提供的证据:1、赵洪福2007年3月21日为原告来克出具40万元欠条一枚;2、原告来克让朋友张树军2008年5月14日在建设银行为赵洪福转账存入30万元的建设银行明细;3、原告来克2009年7月25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洪福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4、原告来克2009年9月22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洪福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5、原告来克2010年7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为赵洪福转账存入4万元存款明细账;6、原告来克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赵洪福2011年9月13日为原告来克转账存款二笔,分别是16万元、27万元。
被告杜淑荣提供的证据:1、2009年9月13日原告来克为赵洪福出具的收款43万元的收条一枚;2、赵洪福2007年3月31日在工商银行为原告来克存款9.99万元个人业务凭证;3、赵洪福2008年7月22日在农业银行为原告来克存款29.98万元存款业务回单;4、赵洪福2009年11月11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5、赵洪福2009年8月27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8万元个人储蓄凭证;6、赵洪福2010年8月5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4万元个人储蓄凭证;7、赵洪福2010年8月2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20万元个人储蓄凭证;8、赵洪福2007年8月31日在工商银行为原告来克存款7万元个人业务凭证;9、赵洪福2009年7月10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5万元个人储蓄凭证;10、赵洪福2010年5月13日在农村信用社为原告来克存款2万元个人储蓄凭证。均为赵洪福遗留的相关凭证。
根据来克的诉讼请求和赵伟、赵力华、杜淑荣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洪福是否向原告来克借款40万元;2、如果该借款成立,是什么性质的借款;3该借款赵洪福是否偿还了原告来克;4、借款应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来克持有的赵洪福出具的欠条,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洪福书写,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克诉称2007年3月21日到长春为赵洪福送去30万元,赵洪福将钱存入东北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商银行,与本院查明的赵洪福于2007年3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存款30万元相吻合,且在当日赵洪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该30万元借款成立。原告来克虽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1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赵洪福为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说明赵洪福在出具时欠原告款40万元。本案欠条发生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证明赵洪福向原告来克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与赵洪福另有多笔交易,双方互有往来,被告杜淑荣提供了赵洪福生前与原告来克交易的转账、存款的相关凭证9枚,还提供了 2009年9月13日赵洪福给原告来克二笔转款43万元,原告来克为赵洪福在当日为其出具的收条,说明赵洪福在交易中是严谨的,相关凭证均有留存,但凭证当中没有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证据,收条中未注明偿还了2007年3月21日欠条的借款,赵洪福亦没有收回其出具的欠条,被告杜淑荣亦未提供偿还欠款40万元的其它证据,原告来克尚持有赵洪福出具的40万元欠条,故应当认定赵洪福欠原告来克款40万元尚未偿还。
被告杜淑荣虽然怀疑欠条上的40万元系原告与赵洪福非法交易产生的资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杜淑荣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淑荣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争议欠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争议欠款应当认定为赵洪福与被告杜淑荣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伟、赵力华虽然是赵洪福的法定继承人,但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生存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赵伟、赵力华无责任,本案争议欠款应当由赵洪福的配偶杜淑荣偿还。赵洪福为原告来克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率,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来克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来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诉讼保全费3515元,由被告杜淑荣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赵伟、赵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 包大巍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