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达志与被告贺玉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赵达志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

被告贺玉山

原告赵达志与被告贺玉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志及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达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贺(2012年1月14日生)。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与赵贺一直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赵贺。

被告贺玉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贺(2012年1月14日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达志与被告贺玉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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