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1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林、宋雁、白文明、白亮亮、王敏、马杰、邹昌娜、吉林市万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高景林
第二被告:宋雁
第三被告:白文明
第四被告:白亮亮
第五被告:王敏
第六被告:马杰
第七被告:邹昌娜
第八被告:吉林市万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明
第九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第十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景林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景林、宋雁、白文明、白亮亮、王敏、马杰、邹昌娜、吉林市万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