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东与被告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刘晓东

委托代理人马庆新

被告赵秀丽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赵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新、被告赵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东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和其丈夫孟庆忠(2015年2月份去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160元,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三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及其丈夫孟庆忠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5年2月,共同债务人孟庆忠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予以拒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赵秀丽偿还借款本息11万元,要求被告自法院判决之日起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赵秀丽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到被告家只是找孟庆忠重新换据,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给被告59160元钱的现金,该借款是孟庆忠十六、七年前借的。常规借款都是整数,而本案借据中出现的小数,案情存有变故。原告携带现金,主动上门给付借款违反常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中赵秀丽签字,属原告胁迫所致,胁迫签字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三、本起借贷系孟庆忠生前个人债务,原告在债务人去世后起诉,被告和孟繁胜均系孟庆忠的继承人,原告只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遗漏了被告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有:2012年1月3日,被告赵秀丽和其丈夫孟庆忠(2015年2月份去世)为原告刘晓东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916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三分。2014年1月30日,孟庆忠的朋友房卓为其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为房卓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今收到房卓替孟庆忠还孟庆忠所欠刘晓东欠款(利息)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借据中的59160元,其中有孟庆忠在其家拿现金59000元,还有孟庆忠在原告家小卖店欠烟款等160元,借据是原告跟随孟庆忠到孟家,由孟庆忠与被告为其出具的,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妻二人在场。被告的姐姐赵凤清证明,2012年1月3日,其在妹妹赵秀丽家,还有两个邻居在场,原告胁迫被告与孟庆忠为其出具借据,原告称不签就死在屋里,被告不是自愿的。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发生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可以证明孟庆忠和被告赵秀丽向原告刘晓东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是孟庆忠十六、七年前的个人债务,借据是其受胁迫签名的,证人赵凤清出庭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出据时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妻二人在场,因证人赵凤清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赵凤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孟庆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为孟庆忠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孟庆忠和被告个自所有,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与孟庆忠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对此债务负有共同返还义务。上述借款即使是孟庆忠个人债务,被告与孟庆忠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已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原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辩称系孟庆忠个人债务,遗漏了被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称借款为59000元,货款为160元,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59000元。货款系买卖关系形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三分,该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晓东借款59000元,并从2012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执行时扣减房卓代付的利息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东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院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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