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丽娜与被告董凤廷、姜亚丽、陈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4140号

原告:魏丽娜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

被告:董凤廷

被告:姜亚丽

被告:陈大力

原告魏丽娜与被告董凤廷、姜亚丽、陈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魏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被告姜亚丽、被告陈大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丽娜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董凤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给被告董凤廷12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同时被告姜亚丽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愿意与被告董凤廷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被告陈大力在当时以担保人身份与被告董凤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愿意承担无限保证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凤廷、姜亚丽未按约定还款,虽然原告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被告陈大力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凤廷、姜亚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被告陈大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凤廷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姜亚丽辩称,共同还款声明中说我与第一被告是亲属关系,我们不是亲属关系,只是客户关系。当时签字没有让我看,我并不知道具体签的是什么。

被告陈大力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向本人主张权利,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本人不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董凤廷用房屋抵押借款,担保法28条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借款人董凤廷和债权人魏丽娜没有出庭,借款还过本人有证据,实际还了多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魏丽娜通过松原市汇财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凤廷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借给被告董凤廷人民币12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还约定用被告董凤廷所有的位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海勃日戈村海勃日戈屯建筑面积194.88㎡营业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姜亚丽为原告魏丽娜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声明载明: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大力以担保人身份与被告董凤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嗣后,原告与被告董凤廷对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证人刘海涛证明:借款到期后,由于找不到被告董凤廷,其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6月到被告陈大力单位找过陈大力,要求陈大力偿还借款,陈大力当时说没有钱。被告姜亚丽、陈大力称该借款分期还过,对此原告否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姜亚丽、陈大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魏丽娜与被告董凤廷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董凤廷向原告魏丽娜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因董凤廷违反还款承诺,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姜亚丽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共同还款声明》系姜亚丽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亚丽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董凤廷追偿。被告陈大力在《借款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陈大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大力关于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1月30日,证人刘海涛证实2014年6月便找陈大力向其主张权利,此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大力关于担保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大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该利率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董凤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凤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丽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陈大力、姜亚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凤廷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董凤廷、姜亚丽、陈大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审 判 员  葛连华

代理审判员  赵 颖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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