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国臣、刘显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代表人:潘清森

委托代理人:李凤祥

第一被告:张国臣

第二被告:刘显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国臣、刘显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张国臣、刘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王新月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笔贷款由第一被告张国臣和第二被告刘显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王新月因车祸死亡,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虽然王新月贷款时投保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但其死后家属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理赔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张国臣辩称:贷款及数额均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贷款时信贷员说必须办理保险,我们都办理了人身保险,保险费交给农行了,受益人是农行。借款人有保险,现在借款人意外死亡,应该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该找担保人。

刘显威辩称:贷款属实,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贷款时有保险。借款人死后,保险公司说农行是受益人,应由农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家属多次找农行要求向保险公司申请,但信贷员始终没有给办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先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王新月和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王新月(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一、第二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王新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王新月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王新月死亡,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王新月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寿小额贷款保险专用投保单》一份,投保险种为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原告),其受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借款人王新月死亡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交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王新月死亡证明、保险专用投保单以及证人王雪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新月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合同中已指定原告为第一顺序受益人,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以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偿还借款,只有在保险赔付不足以偿还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形下,方可要求继承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在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未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下,先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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