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29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刘亚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周凤海(被告刘亚杰的丈夫,现已死亡)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刘亚杰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亚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刘亚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刘亚杰与周凤海(已病故)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周凤海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凤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00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亚杰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周凤海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凤海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周凤海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刘亚杰与周凤海系夫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现周凤海已病故,被告刘亚杰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00000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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