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景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19-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高景林
第二被告:宋雁
第三被告:白文明
第四被告:白亮亮
第五被告:王敏
第六被告:马杰
第七被告:邹昌娜
第八被告:吉林市万和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明
第九被告:吉林省宏昊再生资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
第十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景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景林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1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王敏、宋雁、白文明所有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王敏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所有权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宋雁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白文明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