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莹与被告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白露
被告计锦辉
委托代理人田亮
原告张莹与被告计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白露、被告计锦辉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诉称,于经纬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双方签有《借据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据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率2.3分,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于经纬及被告已违约,因联系不上于经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3分给付利息,给付5期催收费,每期500元,合计2500元。
被告计锦辉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事实是主债务人于经纬涉及刑事诈骗,被告认为应先刑事后民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计锦辉担保,于经纬向原告张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经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与于经纬三方签订《借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分期还款,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3690元,月利率2.3分,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于经纬与被告计锦辉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于经纬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于经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三方签订的《借据协议书》,证明了于经纬借原告款及被告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借款涉嫌诈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于经纬与被告未按《借据协议书》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分,该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催收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莹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3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清
审判员 宋长喜
审判员 葛连华
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