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仇海超。
第二被告:荣亭亭。
第三被告:娄志军。
第四被告:王文宝。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行与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仇海超、荣亭亭(二人夫妻关系)向我行借款50 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娄志军、王文宝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仇海超、荣亭亭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仇海超、荣亭亭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仇海超、荣亭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 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仇海超、王文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海超与荣亭亭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仇海超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种地,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仇海超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海超、荣亭亭、娄志军、王文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仇海超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仇海超、荣亭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娄志军、王文宝应按合同约定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志军、王文宝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仇海超、荣亭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仇海超、第二被告荣亭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娄志军、第四被告王文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娄志军、第四被告王文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仇海超、第二被告荣亭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