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营诉被告谷锐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46号

原告张营

被告谷锐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营诉被告谷锐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张营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谷锐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的4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用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XXX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谷锐峰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的工资款4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扣押期间暂停支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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