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铁成与被告张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包铁成,现住前郭县。

被告:张艳春,现于长春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包铁成与被告张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铁成,被告张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铁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辆豪泺牌货车出售给我。车牌号为:吉J2E023、吉J2C97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车款给付被告,有收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推脱不办。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被告张艳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是事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我现在出不去,我联系下我的家人,让他们协助原告去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两辆豪泺牌货车出售给原告。车牌号为:吉J2E023、吉J2C97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购车款给付被告,被告已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被告出具了两枚收据。后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狱现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车辆买卖合同、购车发票、车款收据及被告答辩意见等,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且占有车辆,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籍变更登记。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包铁成被告张艳春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张艳春协助原告包铁成将吉J2E023、吉J2C973两辆豪泺牌货车变更至包铁成名下。

案件受理费7600元(缓交),本院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艳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五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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