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王德财、张春英,第三人吴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重初字第3号
原告曲维军
委托代理人:熊伟
被告张春玲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
被告王德财
被告张春英
第三人吴喜和
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王德财、张春英,第三人吴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春玲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春玲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前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张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张春英,第三人吴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曲维军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春玲因做买卖无钱向我借款35万元,为了确保被告张春玲还款,被告张春玲用自有的位于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育培委的一套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的住宅楼作为抵押,后我与被告张春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春玲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我,并约定四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款以房屋抵借款本息42万元(月利五分)。后根据被告张春玲要求,我向张春玲提供的张春英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1万元,同日我们在饭店吃饭时,我让外甥李井龙送来14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春玲。到期后被告张春玲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亦不同意以房屋抵债。因被告张春玲与第三人吴喜和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春玲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玲与第三人吴喜和应当偿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止。被告王德财、张春英同意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王德财、张春英是借款人,我会向被告王德财、张春英主张权利,被告张春玲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张春玲辩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德财向原告曲维军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2013年7月22日还款,利息7万元。他们二人找到我,请求我为借款设定房屋抵押。我碍于一方是自己的亲姐夫,一方是自己多年的朋友,就同意了以房屋为王德财作借款抵押,并在曲维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押。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事实上,原告将21万元打入张春英的账户,现款14万元给了王德财和张春英夫妻,实际借款人是王德财、张春英。我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抵押担保作用,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王德财、张春英与原告属于借贷关系,我并不是借款人,就是用房屋抵押了。原告主张由我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德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春英辩称,这笔借款与张春玲无关,是我和王德财向原告借的。其中的21万元由原告直接打到我的账户,剩余的14万元原告直接交给了王德财。钱是我们家花的,我们自己承担。
第三人吴喜和述称,我和被告张春玲9年前就离婚了,这钱跟我没关系,是王德财借的。我没有借钱,也没有花钱,我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德财、张春英向原告曲维军借款35万元,约定4个月还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张春玲用其位于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育培委的一套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的住宅楼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张春玲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曲维军。当天,原告曲维军向被告张春英的账户转账存入21万元。同日,原告曲维军与被告王德财、张春英、张春玲、第三人吴喜和在饭店吃饭时,原告曲维军让其外甥李井龙送来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财、张春英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春玲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曲维军。
另查明,被告张春玲与被告张春英系姐妹关系。被告张春玲与第三人吴喜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1月5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德财与被告张春英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曲维军、被告张春玲、张春英及第三人吴喜和的陈述,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曲维军给被告张春英账户转帐凭证,证人李井龙、滕家飞、杨冰的证言,原告曲维军提供的与被告张春玲的两次手机(电话)录音光盘和整理资料,原告曲维军提供的被告张春玲给其发送的短信截图,被告张春玲提供的与原告曲维军的一次手机(电话)录音光盘和整理资料。
根据原告曲维军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张春玲、张春英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曲维军出借的35万元谁是借款人;2、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作用是什么,被告张春玲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借款人是谁的问题。原告将其中的21万元转入被告张春英的账户,证明收款人是张春英。证人李井龙证明原告曲维军将现金14万元交给了被告张春玲,但被告张春玲予以否认。因证人李井龙与原告曲维军系亲属关系,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将21万元转入被告张春英的账户,14万元现金交给了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张春英承认与王德财向原告曲维军借款35万元。原告主张借款人为张春玲,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提供为其提供张春英账户的证明。再结合原告曲维军、被告张春玲双方提供的通话录音,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王德财、张春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春英、王德财应该偿还原告曲维军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5分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曲维军与被告张春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用被告张春玲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且双方都承认此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合同。故此《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抵押担保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该房屋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房屋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告曲维军不能直接对此房屋行使抵押权。本案中的抵押权虽然不成立,但抵押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张春玲应当承担房屋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且只应在其抵押房产的价值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王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责任。被告王德财、张春英虽然已经协议离婚,但该笔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第三人吴喜和应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财、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维军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玲在其抵押的位于前郭县蒙古艾里社区育培委的一套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的住宅楼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曲维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600元,诉讼保全费3 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 300元,由被告张春玲、王德财、张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 隋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