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华与被告杨军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华
被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田凤彩
原告吴华与被告杨军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我与被告杨军于2003年5月20日同居生活,2014年5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我们还了被告的欠款,同居财产有两间半、彩钢瓦房、一台冰箱、两台电视机、两辆摩托车、一台饮水机、被告的木工工具等。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军辩称,2003年我确实与原告同居生活。2014年5月18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双方协议约定财产归我所有。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并没有参与到被告的打工中,家里的财产均是由被告自己出资购买,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同意分割给原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原告吴华与被告杨军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发生口角打架,原告吴华报警,套浩太派出所民警刘洋和另一位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原、被告情绪冷静下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民警刘洋代笔书写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离婚协议”上载明“因感情不合,自愿解除婚姻。房产及一切财产归杨军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一份,民警刘洋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0日原告吴华与被告杨军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由民警刘洋代书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已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对财产进行了处分。该份“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