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莹与被告谷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秦德强
被告谷锐峰
原告张莹与被告谷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强、被告谷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诉称,孙国涛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双方签有《借据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据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利率2.3分,分期还款每月偿还原告3 587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国涛只还了3 400元。原告认为孙国涛及被告已违约,因联系不上孙国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5 094元,催收费3 000元。
被告谷锐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谷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莹借款30 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3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执行时扣减孙国涛给付的利息款3 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