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莹与被告谷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张莹

委托代理人秦德强

被告谷锐峰

原告张莹与被告谷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张莹的委托代理人秦德强、被告谷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诉称,孙国涛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双方签有《借据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据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利率2.3分,分期还款每月偿还原告3 587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国涛只还了3 400元。原告认为孙国涛及被告已违约,因联系不上孙国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5 094元,催收费3 000元。

被告谷锐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谷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莹借款30 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3分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执行时扣减孙国涛给付的利息款3 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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