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忠洋、张振杰与被告宋国鑫、宋万义、前郭县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张忠洋
法定代理人张振杰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
原告张振杰
被告宋国鑫
法定代理人宋万义
被告宋万义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
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广志
委托代理人李冰峰
原告张忠洋、张振杰与被告宋国鑫、宋万义、前郭县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原告张振杰、被告宋国鑫、宋万义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李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洋、张振杰诉称,2014年9月18日上午7时许,原告张忠洋与被告宋国鑫在学校附近的超市相遇,被告宋国鑫滋事欺辱原告张忠洋,将口中干脆面嚼碎喷到原告张忠洋的脸上和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然后被告宋国鑫先行回到校园内手持砖头等候原告张忠洋,用砖头击中原告头面部,将原告张忠洋击倒,并继续手握砖头向原告张忠洋身体的其他部位击打,又用脚猛踢原告张忠洋的腿部及其它部位,至原告张忠洋膝关节受伤加重。在被告宋国鑫殴打原告期间,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未能及时出现制止、未能及时报警及救助,在原告方查询真相时,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借故拖延推诿,不利于原告张忠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忠洋伤后被送至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已经过前郭县公安局处理完结。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7 749.2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0 881.11元,护理费6 732.58元,伙食补助费5 600元,二次手术费15 000元,营养费2 100元,残疾赔偿金46 4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补课费36 000元。
被告宋国鑫、宋万义辩称,1、被告宋国鑫没有对原告张忠洋实施殴打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国鑫不慎将干脆面喷到原告张忠洋身上,被告宋国鑫没来得及道歉,原告张忠洋就出口辱骂被告,到校园后,被告宋国鑫与原告张忠洋继续疯玩,两人用小石子互相打了对方一下,后被告宋国鑫在前面跑,原告张忠洋在后面紧追不舍,由于原告张忠洋太胖,身体比较笨重,在追赶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导致膝盖骨骨折,并不是被告宋国鑫殴打所致。2、由于校园内路面不平整,教学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并对原被告的疯玩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存在明显失职。3、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补课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道义可适当补偿。
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辩称,1、原告张忠洋、被告宋国鑫发生第一次矛盾是在校外,并有肢体冲突。后原被告分别进入校园并且离开值班人员视线范围,原告张忠洋并未及时向门卫、值班校警或老师告知打仗事实。2、我校值班人员得知后及时到达现场了解伤情、询问原因,并及时通知班主任及学生家长。我校处理及时得当。3、校方对于打仗当事学生进行教育,如涉及费用由学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交由辖区派出所处理。4、学校委派班主任陪护原告到医院就诊,并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分别取了笔录。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后,一同查看监控录像,由于发生打斗的地点处于监控盲点,没有可供参考内容,双方家长也没有要求保存。5、学校已经先行借给原告贰万元人民币作为治疗费用,并多次委派班主任老师前去探望。6、原被告发生打斗的地点在柏油路面上,非常平整。综上所述,我校认为不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制止、报警、救护、借故推诿、包庇、失职等责任,我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原告张忠洋与被告宋国鑫在前郭县三中外的超市相遇,被告宋国鑫将嘴里咀嚼的方便面喷到了原告张忠洋的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分开后,被告宋国鑫先行回到校园等待原告,待原告张忠洋回到校园后,被告宋国鑫用事先准备的石头击打原告张忠洋,双方因此互掷石头击打对方。原告张忠洋在追打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宋国鑫见原告倒地,上前踢了原告张忠洋几下,随后离开。原告张忠洋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右侧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0 881.1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0天。原告张忠洋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书载明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约为15 000元。原告张忠洋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经前郭县公安局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宋国鑫在前郭县第三中学的校园里将原告张忠洋殴打。据此,前郭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宋国鑫行政拘留五日,因宋国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做出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伤情是由宋国鑫殴打造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郭县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药费票据两枚、照片一份、出院诊断书、吉猛证言、李旭证言、陈拓证言、沈思宇证言、韩兴业证言、前郭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做出的情况说明。
根据原告张忠洋、张振杰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宋国鑫、宋万义,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忠洋受伤的原因;2、损害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的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张忠洋受伤原因的问题。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做出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现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伤情是由宋国鑫殴打造成”。再结合沈思宇、韩兴业等人的证言证明是张忠洋自己摔倒在地,摔倒后用手捂着腿。据此,张忠洋受伤应认定是其在追打宋国鑫的过程中,自己摔倒所致。其次,关于损害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宋国鑫和张忠洋作为初中学生,对自身行为后果及危险性应有相应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宋国鑫挑起事端,导致纠纷发生,对本次纠纷有较大的责任。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原告张忠洋和被告宋国鑫在校园内追打,学校并未及时发现、制止,存在教育管理不力问题,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宋国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张忠洋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张忠洋、被告宋国鑫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应分别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即分别由原告张振杰、被告宋万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认定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门诊医疗费248.82元,住院费20 632.29元,医疗费共计20 881.11元;2、护理费6 732.58元(108.59元×2人×6天+108.59元×1人×50天);3、伙食补助费5 600元(100元×56天);4、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22274.6元×20年×10%);5、二次手术费15 000元,有医院诊断予以证明,应予以保护。各项损失合计92 762.89元。因原告张忠洋的伤已经构成伤残,且因此耽误了学习,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宋万义、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承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义(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忠洋37 105.16元;
二、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忠洋27 828.87元;
三、被告宋万义(监护人)、被告前郭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赔偿原告张忠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 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忠洋、张振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080元,鉴定费1 500元,合计3 580元。由原告张振杰承担1 074元,被告宋万义承担1 432元,前郭县第三中学承担1 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 郭田田
人民陪审员 张科研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