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田某甲娟与被刘某某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4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46号

原田某甲娟,现住前郭县。

被刘某某巍, 1984 年11月26日生,住址前郭县。

原田某甲娟与被刘某某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田某甲娟、被刘某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田某甲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甲(2011年1月1日生),因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

被刘某某巍辩称,我们感情没破裂,我因交通事故现在受伤,我和孩子需要原告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甲(2011年1月1日生),原告认为被告不努力,且经常口角,已分居一年有余,无法共同生活,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及证田某乙梁证言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子刘某甲,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刘久赫尚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田某甲娟与被刘某某巍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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