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金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王宝志,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个体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尤金林,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前程,黑龙江省人,个体司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全发村4组88号
被告绥化市顺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青。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
地址:绥化市南二西路56号。
被告金玉良,黑龙江省人,个体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黑龙江省望奎县金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万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二街十委10单元012号所在层一层。
原告王宝志诉被告赵前程、绥化市顺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金玉良、黑龙江省望奎县金海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望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志诉称,2014年12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赵前程驾驶超载的黑MA853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MV023挂)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金玉良驾驶的超载的黑MK1061号解放牌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金玉良与被告赵前程受伤,原告金玉良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宝志受伤,被告赵前程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忠国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前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宝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如下费用:医疗费47 118.61元、误工费24 000元、护理费4 600元、伙食补助费2 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合计98 518.61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宝志无法提供被告绥化市顺心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600元,由本院全部退还给原告王宝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