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君诉被告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春君

被告孟涛

原告刘春君诉被告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孟涛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孟涛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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