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明江与被告刘树军、刘凤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前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付明江

第一被告刘树军

第二被告刘凤山

原告付明江与被告刘树军、刘凤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当事人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提出抗诉。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孙立清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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