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平与被告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赵永平。

委托代理人曹晗。

委托代理人赵东侠。

被告陈丽。

原告赵永平与被告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赵东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平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丽向原告赵永平借款38 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一次性还请,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相同。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 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丽向原告赵永平借款38 000元,被告陈丽为原告赵永平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为从借款日期至还款日期同银行贷款利率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丽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证明了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8 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永平借款人民币38 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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