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王富,吉林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哲,吉林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钱建军,吉林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址: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广东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33836-4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原告王富诉被告钱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王洪哲,被告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诉称,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与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吉G5P7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王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16 000元;安装小腿假肢的费用为2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2 000元维修费用;原告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G5P79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 760.24元、后续治疗费1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 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
7 818.48元[108.59元/天×(5天×2+62天)]、残疾赔偿金236 110.76元(22 274.60元/年×20年×53%)、误工费22 803.90元(108.59元/天×210天)、假肢安装费134 000元[20 000元×(20年÷3)]、假肢维护费40 000元[2 000元×20年]、交通费1 000元 、鉴定费3 300元、保全费
2 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 484.84元(9 621.21元/年×8年÷2)、护理依赖费用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精神抚慰金
50 000元,以上14项合计604 993.22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万元,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是对等责任,要求被告钱建军承担242 496.61元(不包括护理依赖费用),二被告赔偿总额为362 496.61元。
原告王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单。主要内容:王富,男,1967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农安县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谭家卜村后德合永屯8组,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王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醉卧机动车道内;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王某某、王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王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票据11枚,总金额:43 600.24元(住院票据1枚,金额:38 306.57元;门诊票据10枚,金额:5 293.67元)
证据四、王富松原市红十字会中心血站票据3枚,金额:3 160元。
证据五、王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书,主要内容:诊断为:左足、踝毁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医生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六、王富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4年6月30日入院,同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7天,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主要诊断:右足、踝毁损伤;开放性左胫肺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踝粉碎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趾碎裂伤、左足碾挫皮肤剥脱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6月30日至7月4日),二级护理62天(7月5日至9月5日)。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促进左足创面愈合治疗,必要时植皮手术治疗。2、患肢匆负重,拟一个月后复查左足、左胫腓骨X线片,依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物。3、建议右小腿残端佩戴假肢。4、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适当接骨药物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七、王富住院结帐费用汇总清单。主要内容,金额:38 306.57元。
证据八、(2014)前诉前保字第35号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钱建军名下的吉G5P7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申请人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名下的吉CL685挂车就地扣押于前郭县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扣押期间车辆不得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二、对担保人王伟所有的吉JZ138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证据九、保全费收据,金额:2 015元。
证据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鉴定时间:2015年1月26日;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富此次外伤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六千元。3、被鉴定人王富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人民币二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二千元的维修费用。4、被鉴定人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证据十一、鉴定费收据,金额3 300元。
证据十二、前郭县王府站镇阿木古郎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主要内容为:王富1995年5月1日至今在我社区居住。
证据十三、户口簿。主要内容为:王富,妻子李亚军,婚生子王研宇,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钱建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及维护费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鉴定费、保全费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其他请求赔偿项无异议。但我提出如下建议: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20 000元,我现在就可以提供给法院,之后原告护理依赖的费用我不再承担。如果原告同意我的建议,我在答辩及质证阶段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可以放弃。
被告钱建军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行车证,主要内容:吉G5P799号车所有人为钱建军,年检有效期为2015年1月。
证据三、交强险保费发票,证明钱建军为其所有车辆已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四、车辆登记证。
证据五、公证书。证明车辆扣押时的状况。
经被告钱建军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其驾驶的车辆没有碾压原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主要内容为,事故时间:2014年6月30日20时许;事故地点:302国道694KM+800M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王某某、王富负事故同等责任。
针对被告钱建军的答辩内容及质证意见,原告王富提出,同意被告钱建军判决前给付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20 000元、放弃护理依赖赔偿项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原告王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后醉卧该机动车道内,后由王某某驾驶超载的吉G5P7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卓里-克劳耐特牌吉CL6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国道694KM+8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醉卧的原告王富及无号牌豪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富受伤。2014年8月13日,前郭县交警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王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王富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踝毁损伤;开放性左胫肺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踝粉碎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趾碎裂伤、左足碾挫皮肤剥脱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7天,2014年9月5日应原告王富及家属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
46 760.24元(住院票据费用38 306.57元、门诊票据费用5 293.67元、血金3 16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6月30日至7月4日),二级护理62天(7月5日至9月5日)。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促进左足创面愈合治疗,必要时植皮手术治疗。2、患肢匆负重,拟一个月后复查左足、左胫腓骨X线片,依据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物。3、建议右小腿残端佩戴假肢。4、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适当接骨药物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
2014年9月23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要求原告王富住院治疗,加强营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王富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等多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6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富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富此次外伤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远缺如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下肢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富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六千元。3、被鉴定人王富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人民币二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二千元的维修费用。4、被鉴定人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富支付鉴定费3 300元。
另查明,被告钱建军与肇事司机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建军已为其所有的吉G5P799号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经原告王富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前诉前保字第35号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钱建军名下的吉G5P7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申请人公主岭捷顺运输车队名下的吉CL685挂车就地扣押于前郭县新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扣押期间车辆不得使用,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二、对担保人王伟所有的吉JZ138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时间为一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王富支付保全费2 015元。
原告王富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谭家卜村后德合永屯8组,实际居住地为吉林省前郭县王府站镇。婚生子王研宇,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富出院日至假肢安装完成日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王富与被告钱建军协商:钱建军于判决前先行赔偿王富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20 000元,王富放弃该项赔偿请求。钱建军已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款支付给王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G5P799)已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王富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王富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王富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王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某某系被告钱建军的雇员,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故被告钱建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6 760.24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 760.2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按照吉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 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 818.4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7天,一级护理5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62天,1人护理,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 818.48元[108.59元/天×(5天×2+62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6 110.7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前郭县王府站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属多等级伤残,其中一处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50%,另一处九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2%,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为1%,相加为53%,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6 110.76元(22 274.60元/年×20年×53%)。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 803.9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210天(2014年6月30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定残前一日)。收入状况,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 803.90元(108.59元/天×210天)。
7、假肢安装费。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134000元[
20 000元×(20年÷3)],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假肢维修费用。原告主张假肢维修费40000元(
2 000元×20年),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 000元。
交通费1 000,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 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费。原告主张保全费2 01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38 48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系城镇居民,婚生子王研宇,于2005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作为王研宇的被扶养人,因该起事故致残,给其本人以后就业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赔偿。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 396.97元(
9 621.21元/年×8年×53%÷2)。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
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46 760.24元、后续治疗费16 000元、伙食补助费
6 700元,合计69 460.2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7 818.48元、残疾赔偿金236 110.76元、误工费22 803.90元、假肢安装费134 000元、假肢维修费40 000元、营养费5 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 396.97元、精神抚慰金为30 000元,合计496 830.11元)]。不足部分446 290.35元按事故责任的50%由被告钱建军承担,即223 145.18元,由于钱建军已先行支付20 0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王富损失人民币
203 145.18元。原告王富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富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钱建军赔偿原告王富经济损失人民币
203 145.18元。
三、驳回原告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 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6 445元、保全费2 015元,合计8 4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2 800元,被告钱建军承担5 200元,原告王富自行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红
审 判 员 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 刘彦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