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422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闫学军。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闫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闫学军在我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闫学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闫学军辩称:贷款合同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花的我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吉拉吐信用社与闫学军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闫学军向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闫学军发放借款30000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学军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闫学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闫学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