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永吉与孙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72号
|
原告范永吉,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立,住前郭县。
原告范永吉与被告孙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吉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吉诉称,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7月1日,被告对尚欠的8 5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8 500元。
被告孙树立未提出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 5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
以上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树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此欠条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永吉欠款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