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利与被告李志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田利,现住前郭县。
被告李志刚,住松原市。
原告田利与被告李志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利诉称,被告在前郭县体育场对面有一套76平方米的楼房要出售,原告与被告协商楼房价格后,2015年4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0 000元,并签订定金合同。八天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房屋不卖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 000元。
被告李志刚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前郭县地税局家属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76平方米,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定金2万元,剩余款48万元过完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不卖给原告,须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不买,被告有权不退给原告定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田利定金4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