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梅某某非与被丁某某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01号
原梅某某非住松原市。
被丁某某军,住前郭县。
原梅某某非与被丁某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梅某某非到庭参加诉讼,被丁某某军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梅某某非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丁某一(16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口角,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丁某一,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不需法院处理。
被丁某某军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丁某一(16岁),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口角,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韩国务工,无法回国应诉,原告亲友亲自到韩国找到被告,被告提出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录有视频一段,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视频,证李某某鹤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梅某某非与被丁某某军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一由原梅某某非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