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春雷与被告李海、李淑云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05号

原告贺春雷

被告李海

被告李淑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春雷与被告李海、李淑云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春雷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海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款52729.12万元予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XXX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贺春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李海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款52729.12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XXX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冻结期间由张丽丽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车辆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产权的,需经过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晓兰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冻结通知书

(2015)前诉前保字第105-1号

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告贺春雷与被告李海、李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原告贺春雷要求对被告李海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款52729.12万元予以冻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被告李海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款52729.12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附(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前诉前保字第105-2号

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原告贺春雷与被告李海、李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原告贺春雷要求对担保人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J22S29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籍予以冻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担保人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J22S29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予办理车籍变更和车辆抵押手续。

附(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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