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27号

原告刘志刚

被告韩春富

被告王凤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刚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XXX、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XXX)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荣淑华所有的车牌号吉JAJ90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14-2-A、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荣淑华所有的车牌号吉XXX号北京现代轿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冻结期间由荣淑华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车辆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产权的,需经过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兰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前诉前保字第127-1号

前郭县房产管理所: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韩春富、王凤兰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案,现因原告刘志刚要求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14-2-A、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N22030-00281)予以查封。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韩喜仁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王府屯村14-2-A、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前房权证哈字第N22030-0028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查封期间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附(2015)前诉中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5)前诉前保字第105-2号

前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原告贺春雷与被告李海、李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因原告贺春雷要求对担保人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J22S29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籍予以冻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担保人张丽丽所有的车牌号吉J22S29东风牌小型客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予办理车籍变更和车辆抵押手续。

附(2015)前民诉中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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