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秀芹、姜国峰、苑淑萍、王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苏秀芹
第二被告:姜国峰
第三被告:苑淑萍
第四被告:王雨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秀芹、姜国峰、苑淑萍、王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芹、姜国峰、苑淑萍、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苏秀芹在我联社下属宝甸信用社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0.7625‰。此笔借款由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秀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苏秀芹、姜国峰、苑淑萍、王雨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被告苏秀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秀芹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利率10.7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秀芹发放了借款17.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秀芹、姜国峰、苑淑萍、王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秀芹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秀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苏秀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国峰、苑淑萍、王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秀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苏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762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姜国峰、第三被告苑淑萍、第四被告王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姜国峰、第三被告苑淑萍、第四被告王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苏秀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25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