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凤孝与被告赵世宝、陶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邱凤孝
第一被告赵世宝
第二被告陶德友
原告邱凤孝与被告赵世宝、陶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邱凤孝、第二被告陶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赵世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凤孝诉称,第一被告2014年11月收购原告水稻,合计款为5 000元,第二被告为担保人。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为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款。现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5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赵世宝未答辩。
第二被告陶德友辩称,第一被告收的水稻,欠原告水稻款,我是担保人。找不到赵世宝,我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第一被告赵世宝在原告邱凤孝处收购水稻,价款为5 000元,由第二被告陶德友担保。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购买原告水稻,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原告水稻款第一被告应积极偿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赵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邱凤孝水稻款5 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
二、第二被告陶德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