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秋

委托代理人:张珊

被告于明明

原告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于明明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于明明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四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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