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坤诉被告李中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7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前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王坤,住松原市。

被告:李中原,住前郭县。

原告王坤诉被告李中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坤诉称:2014年3月26日,李中原将自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东镇大路宏宇富辰嘉园小区B11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101.54平方米的楼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交付给他14万元。李中原迟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现诉来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李中原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王坤提供的李中原的地址无人签收法律文书,王坤亦不能提供李中原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通知李中原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王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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