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廉树宝与被告张艳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廉树宝

被告张艳春

原告廉树宝与被告张艳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廉树宝、被告张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树宝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全系再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艳春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廉树宝与被告张艳春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艳春因涉嫌犯罪被逮捕。12月26日,因诈骗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半,现被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被告张艳春2014年4月15日被逮捕后,原、被告未见面,亦未有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廉树宝与被告张艳春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立 清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云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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