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国利诉被告毛荣芬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35号

原告邵国利

被告毛荣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国利诉被告毛荣芬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邵国利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毛荣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6221882400093327162内的4 481.18元存款予以冻结,账号为22010005304625内的6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毛荣芬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29350845000046634内的13 317.33元存款予以冻结,对被告毛荣芬所有的吉JP1655号现代牌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原告已提供了自己所有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31810104500336503内120 000元的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毛荣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XXX内的4 481.18元存款予以冻结,账号为XXX内的6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对被告毛荣芬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的账号为XXX内的13 317.33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三、对被告毛荣芬所有的吉JP1655号现代牌轿车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查封期间由毛荣芬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车辆产权变更的一切手续。如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产权的,需经过本院准许,并向本院提存价款。

四、对原告邵国利所有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XXX内120 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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