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李正新。
委托代理人杨淑香。
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延军。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
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代表人李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香,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承包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管理费用,但被告不按《承包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进行管理,不履行职责。业主多次找物业,均没有解决,没有履行合同,没有为业主服务的诚意,经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一致要求罢免被告的物业服务,《承包物业服务管理合同》规定,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及违法经营,经甲方指出后不纠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否召开了业主大会,是否全体业主授权,本次诉讼是个人行为。合同有效合法,已实际履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尚品阳光业小区建成于2011年12月,小区共有业主1925人,建筑面积为13万平方米。2014年小区成立了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2015年1月1日,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组织召开业主大会,220位业主参加会议,表决罢免被告松原市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召开业主大会,仅有220位业主参加表决要求解聘被告物业公司,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尚品阳光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