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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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1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

第一被告:刘树平,

第二被告:王静贤。

第三被告:王斌。

第四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我行与刘树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树平向我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进硫铁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王静贤、王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静贤、王斌自愿为刘树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9日与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刘树平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刘树平、王静贤(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对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王静贤、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平与王静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刘树平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进硫铁矿,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9.9‰,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8月29日与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4年12月3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静贤、王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静贤、王斌自愿为刘树平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刘树平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尚欠600万元及利息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平、王静贤、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刘树平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树平、王静贤系夫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树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被告刘树平、王静贤不能清偿时,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在债权最高余额600万元限度内行使抵押权,被告王斌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树平、王静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树平、第二被告王静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9‰给付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如第一被告刘树平、第二被告王静贤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第四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第三被告王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王斌、第四被告双辽市双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刘树平、第二被告王静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刘树平、王静贤承担,剩余269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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