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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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17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王健,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光,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惠英,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3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4506426-5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原告王健诉被告王洪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王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王洪光的委托代理人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洪光驾驶吉JY9995号捷达轿车沿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9158号灯杆前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吉A7F128号红色轻骑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洪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29 080.08元,其中10 500元由被告王洪光垫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涉案吉JY9995捷达轿车属被告王洪光所有,事发前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损失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10 000元、护理费2 606.16元(24天×108.59元/天)、残疾赔偿金133 647.60元(

22 274.60元/年×20年×30%)、误工费14 116.70元(108.59元/天×1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 139.13元(7 379.71元/年×20年×30%÷2)、交通费1 753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合计人民币232 942.6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80%由被告王洪光承担。

原告王健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健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王健,男,197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洪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王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24日入院,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玻璃体积血、右面部外伤、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唇部外伤、牙外伤、下颌外伤、左肩外伤、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改善循环、促进吸收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

证据四、王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时间、出院时间、实际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证据五、王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11 818.32元,门诊收费票据8枚,金额:2 250.34元。

证据六、王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入院时间2014年12月15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22日,住院7天,出院诊断: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晶体状体脱位(右)。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抗炎、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七、王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伤情诊断同病历,住院期间三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天(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

证据八、王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1枚,金额:12 975.77元;门诊票据18枚,金额:1 863.65元(其中,2014年12月12日3枚,金额:1 332元;2014年12月15日2枚,金额:66元;2015年1月12日3枚,金额:87元;2015年2月9日4枚,金额203.65元;2015年3月11日3枚,金额:87元;2015年4月8日3枚,金额:87元)。

证据九、长春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医疗费票据3枚,金额:173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47枚,金额:1 753元。

证据十一、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健系我村村民,2008年外出在松原市打工;石桂芹有两个儿子,长子王伟,次子王健。

证据十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石桂芹,于195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

证据十三、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铁康社区证明,证实:王健2013年9月至今在我辖区暂住。

证据十四、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石桂芹无劳动能力。

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健右眼损伤情况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证据十六、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2 100元。

证据十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函,主要内容:鉴定意见“王健右足损伤情况可评为八级伤残。”应更正为“王健右眼损伤情况可评为八级伤残。”

被告王洪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如住院天数属实是25天,我方认可;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未超过60周岁的,应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保护5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按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给予保护;鉴定费无异。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10 500元,要求在原告总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洪光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1枚,金额:3 500元;预交款收据3枚,金额7 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光已先行支付原告王健人民币10 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

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答辩意见同王洪光的代理人意见;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时提出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以下;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下;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洪光质证意见: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健有明显过错,无证、酒驾、超载、未戴头盔、未按其行驶车道行驶,因此,王洪光应承担事故对等责任。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需要陪护,应保护1-2个陪护人员的车费,同意赔偿500元;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此证据只能证明其外出打工,至于去哪打工证明不了;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社区开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石桂芹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有异议,此证据系孤证,无其它相关检查资料佐证,证明不了石桂芹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他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过高;石桂芹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门诊检查的相资料,无法确定石桂芹是否患有诊断书记载的疾病。其次,无法证明石桂芹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扶养人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证据及被告王洪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20分,被告王洪光驾驶吉JY9995号捷达轿车沿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9158号灯杆前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健驾驶的吉A7F128号红色轻骑两轮摩托车驮何东生和李洪武直行相撞,至王健受伤,车辆损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玻璃体积血、右面部外伤、头部外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唇部外伤、牙外伤、下颌外伤、左肩外伤、颈部外伤、鼻骨骨折。共住院18天,于2014年12月12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4 068.66元(住院票据费用11 818.32元、门诊票据费用2 250.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改善循环、促进吸收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健在长春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73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性白内障(右)晶体状体脱位(右)。共住院7天,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

14 373.77元(住院票据费用12 975.77元、门诊票据费用1 39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出院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抗炎、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健出院后复查病情,支付门诊检查费464.65元(其中,2015年1月12日门诊票据3枚,金额:87元;2015年2月9日门诊票据4枚,金额203.65元;2015年3月11日门诊票据3枚,金额:87元;2015年4月8日门诊票据3枚,金额:87元)。

2015年4月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2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健右眼损伤情况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王健支付鉴定费2 100元。

石桂芹系原告母亲,于195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石桂芹婚生两名子女,长子王伟、次子王健。原告王健于2013年9月迁入松原市宁江区铁西街居住,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在该社区居住1年以上。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Y9995捷达轿车)为被告王洪光所有,事发前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光已先行支付原告王健人民币10 5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 080.08元,并提供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 080.08元。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元(2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5天,二级护理24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 606.16元(24天×108.59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健,1979年10月01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 647.60元(22 274.60元/年×20年×30%)。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30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108.59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

14 116.70元(108.59元/天×130天)。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母亲石桂芹,于1955年9月12日出生,婚生二名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 139.13元(7 379.71元/年×20年×30%÷2)。

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去长春就医治疗及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 000元。

九、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 100元。

综上(一)至(九)项,可确定原告王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 189.67元

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八级伤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光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王健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交警部门为此作出王洪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王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洪光之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王健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健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健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医疗费29 0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500元,合计31 580.0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护理费2 606.16元、残疾赔偿金为133 647.60元、误工费14 11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 139.13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合计188 509.59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00 089.67元按7:3,由被告王洪光、原告王健承担,即被告王洪光应赔偿原告王健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62.77元(100 089.67元×70%),由于被告王洪光已先行垫付10 500元,故尚需赔偿原告59 562.77元。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健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被告王洪光赔偿原告王健经济损失人民币59562.77元。

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4 520元,本院减半收取2 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 323元,被告王洪光承担608元,原告王健承担329元,剩余2 26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王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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