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坤与被告刘文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王亚坤

被告刘文亮

原告王亚坤与被告刘文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坤、被告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坤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是经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不适合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童赫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婚后存款5万元依法分割;欠王洪财债务1.2万元依法承担。

被告刘文亮辩称,原被告经常打架,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男孩刘童赫,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存款、债务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坤、被告刘文亮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童赫,现年10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2014年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 379.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义务,婚生子双方同意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存款、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亚坤与被告刘文亮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童赫(10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5年起每年1月底给付子女抚养费3 690元,至刘童赫18岁止。

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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