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兴亚、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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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1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贺大宽

委托代理人:高鹏

第一被告:薛兴亚

第二被告:宋艳辉

第三被告:彦吉财

第四被告:马长伟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兴亚、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薛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薛兴亚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11.637501‰。被告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薛兴亚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薛兴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宋艳辉、第三被告彦吉财、第四被告马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薛兴亚辩称:贷款属实,我是经销化肥的,2013年库房进水将化肥泡了,赔了很多钱。我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

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薛兴亚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兴亚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 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张广兴、付春才及被告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广兴、付春才及被告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薛兴亚发放了借款28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兴亚、宋艳辉、彦吉财、马长伟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薛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宋艳辉、第三被告彦吉财、第四被告马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宋艳辉、第三被告彦吉财、第四被告马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薛兴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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