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旭,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苏天昊,个体司机,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604127-9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凤国,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原告王旭诉被告苏天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苏天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苏天昊驾驶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与王旭驾驶的拖拉机尾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苏天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15 140.95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 000元;营养费约需9 000元。涉案黑LY43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苏天昊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以外,二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5 000元、伙食补助费6 300元、营养费9 000元、护理费6 308.22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22 69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 169.5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 7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车辆损失费2 15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天昊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旭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 61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90%由被告苏天昊赔偿)。
原告王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要内容:王旭,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图嗄镇高家村组长围子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苏天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无责任。
证据三、王旭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0日入院,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63天,主要诊断:左内踝粉碎性骨折、颈6双侧椎弓根骨折、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二级护理58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
证据四、王旭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同病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一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2、出院一月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枚,金额:15 140.95元。(其中,住院票据费用12 874.02元、门诊票据费用2 266.93元)。
证据六、王旭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松原市宁江区兴龙达汽车配件商店修车发票一枚及修车明细。证明:修车费2 150元。
证据八、前郭县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单据,金额:1 160元。
证据九、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旭左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旭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 000元;3、王旭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 000元。
证据十、鉴定费票据,金额:2 700元。
证据十一、前郭县公安局乌兰图嘎派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旭、刘英霞、王跃博是我辖区内居民,2009年至今居住在我辖区,经营“启明星”幼儿园。
证据十二、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老爷府社区证明,证实:王旭、其妻子刘英霞、长子王跃博,系乌兰图嘎镇高家村户籍,从2009年起到乌兰图嘎镇大老爷府社区居住,妻子在社区开办“启明星”幼儿园,王旭靠打工为生,从2009年开始至今,三人一直在我社区居住。
证据十三、户口本复印件,主要内容:王旭,妻子刘英霞,长子王跃博,2005年01月02日出生。
被告苏天昊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车辆未受损,原告要求事故责任比例过高,同意承担事故责任的6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苏天昊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但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付2 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苏天昊对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3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1、12有异议,证据11证实原告在高家村居住,证据12证实原告在图嘎镇居住,两份证据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苏天昊驾驶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沿0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图嗄镇南2K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王旭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挂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苏天昊、王旭受伤,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乘车人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受伤。前郭县公安局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次要责任,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颈6双侧椎弓根骨折、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共住院63天,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15 140.95元(其中,住院票据费用12 874.02元、门诊票据费用2 266.9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10月20日至10月25日),二级护理58天(10月26日至12月22日)。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一个月内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2、出院一月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旭提出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8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旭左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旭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 000元;3、王旭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 000元。原告王旭支付鉴定费2 700元。
原告王旭从2009年起在乌兰图嘎镇大老爷府社区居住,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婚生子王跃博,于2005年01月02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旭在松原市宁江区兴龙达汽车配件商店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2 150元。
涉案肇事车辆LY4379号奇瑞牌轿车系被告苏天昊所有,肇事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旭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 140.95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 140.95元。
二次治疗费。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5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6 3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63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
五、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63天,一级护理5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58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 308.22元(108.59元/天×68天)。
六、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乌兰图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于1976年3月5日出生,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 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
七、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209天(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5月17日定残前一天),无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108.59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695.31元(108.59元/天×209天)。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之子王跃博,于2005年01月02日出生。原告王旭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72.92元(15 932.31元/年×8年×10%÷2)。
九、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十、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70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修车费为2 150元。
综上(一)至(十一)项,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 816.60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旭请求赔偿人民币5 000元,原告王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天昊驾驶车辆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王旭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旭人民币97 525.6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15 140.95元、二次治疗费5 000元、伙食补助费6 300元、营养费9 000元,合计35 440.9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5 525.65元(护理费6308.22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22 695.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 372.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85 525.6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 000元(修车费2 150元)]。不足部分25 590.95元按8:2由被告苏天昊与原告王旭承担,即被告苏天昊赔偿原告王旭经济损失人民币20 472.76元(25 590.95元×80%)。原告王旭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旭经济损失人民币97 525.65元。
被告苏天昊赔偿原告王旭经济损失人民币20472.76元。
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 3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1093元,被告苏天昊承担229元,原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