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齐立娇,吉林乾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王旭,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立娇诉被告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娇、被告王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立娇诉称,2014年10月20日,苏天昊驾驶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与被告王旭驾驶的拖拉机尾追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苏天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立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乾安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23 791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13 000元。涉案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除上述医疗费以外,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二次治疗费13 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 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39 27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 559.3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 1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车辆损失费20 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 263.71元(由被告在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
原告齐立娇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主要内容:齐立娇,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乾安县严字乡行字村。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苏天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无责任。
证据三、齐立娇乾安县医院病历,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0日入院,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主要诊断:右侧肱骨干骨折,双膝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2日),二级护理4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
证据四、齐立娇乾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诊断同病历。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周视创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
证据五、齐立娇医疗费票据1枚,金额:23 791元。
证据六、齐立娇乾安县医院住院费用详单。
证据七、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立娇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齐立娇二次治疗费用为1.3万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金额:2 100元。
证据九、乾安县渤钣金喷漆修车发票2枚,金额:19 470元。
证据十、乾安县他建他营安定西路移动指定专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20723600151032),主要内容:经营者:齐立娇,经营场所:乾安镇传声街2-5,经营范围:移动代收话费、放号、移动电话服务、手机零售及维修。
证据十一、暂住证。
证据十二、乾安县乾安镇传声社区证明,主要内容:齐立娇在我社区居住两年以上。
证据十三、齐立娇与苏天昊结婚证。
证据十四、户口簿复印件,主要内容:齐立娇与苏天昊婚生子苏嘉鹏,于2009年06月20日出生。
被告王旭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二次手术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医嘱记载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为原告身体活动没有受限。误工天数208天有异议,应计算住院至出院止。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口记载的被扶养人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对鉴定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费以评估报告或正规发票为准。综上十一项,都是依据鉴定标准而来,本人对鉴定文书有异议,因此申请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
开庭审理中,本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王旭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票据无异议,修车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病历记载医嘱不明确,应提供用药清单,营业执照证明不了居住地,暂住证是2010年签发的,已经失效了,亦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暂住证无钢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科学依据,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以户籍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原告齐立娇乘坐其丈夫苏天昊驾驶的黑LY4379号奇瑞牌轿车,沿0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图嗄镇南2K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王旭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挂车尾追相撞,致两车损坏,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苏天昊、王旭受伤。前郭县公安局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次要责任,齐立娇、苏天妮、黄淑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立娇被送往乾安县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双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7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 79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10月20日至10月22日),二级护理4天(10月23日至10月27日)。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术后2周视创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立娇提出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9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立娇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齐立娇二次治疗费用为1.3万元。原告齐立娇支付鉴定费2 100元。
原告齐立娇与苏天昊婚生子苏嘉鹏,于2009年06月20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立娇在乾安县渤钣金喷漆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19 470元。
涉案肇事车辆无牌照荣成牌轮式拖拉机系被告王旭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齐立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 791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 791元。
二次治疗费。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13 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7天,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7天,一级护理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4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 085.90元(108.59元/天×10天)。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于1988年05月27日出生,其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 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
六、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208天(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5月18日定残前一天),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08.59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6.72元(108.59元/天×208天)。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之子苏嘉鹏,于2009年06月20日出生。原告齐立娇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 559.39元(15 932.31元/年×12年×10%÷2)。
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长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九、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100元。
十、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修车费为19 470元。
综上(一)至(十)项,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7 042.21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齐立娇请求赔偿人民币5000元,原告齐立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而遭受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 000元。
本院认为,苏天昊驾驶车辆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王旭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苏天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旭之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齐立娇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即被告应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4 981.2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23 791元、二次治疗费13 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7 49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2 981.21元(护理费1 085.90元、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误工费22 58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 559.3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82 981.2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 000元(修车费19 470元)]。不足部分44 961元按8:2由苏天昊与被告王旭承担,即被告王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 992.20元(44 961元×20%),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 973.41元。原告齐立娇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旭赔偿原告齐立娇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73.41元。
驳回原告齐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王旭承担。
案件受理费1 220元,被告王旭承担893元,原告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