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8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侯某某,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住前郭县。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代理人丛丽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某甲(现年16岁),因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于某甲(现年16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且经常口角,无法共同生活,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子于某甲,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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