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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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21:1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卢军,吉林前郭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

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猛,内蒙古通辽市人,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3701828-0

负责人艾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良,系该公司职工。

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中央西路84号。

原告卢军诉被告刘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军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刘猛驾驶吉CJ9066号丰田轿车沿203公路行驶至379KM+650M浩特芒哈乡路段时,与沿该道路原告卢军驾驶的吉0755155号泰山牌30四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卢军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军因伤势过重,被送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锁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下额窦、双侧窦炎、颈3-7椎体骨质增生等,住院治疗43天,后由于住院治疗费用过高,5月4日转入前郭县医院继续治疗12天,于5月2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9 261.98元。因肇事车辆(吉CJ906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9 26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500元(100元/天×55天)、护理费8 470.02元(108.59元/天×78天)、误工费13 272.92元(89.08元/天×149天)、残疾赔偿金96 212.10元(9 621.21元/年×20年×50%)、继续治疗费48 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护理依赖费453 488元(28 343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交通费3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219.32元(7 379.71元/年×14年×50%÷3)、财产损失24 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39 524.3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的7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猛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卢军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卢军,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前郭县人,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刘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卢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04月01日入院,2014年0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3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炎,枕部皮肤裂伤,顶部头皮挫伤,皮下积气,颈3-7椎体骨质增生,颈4-5间盘纤维环钙化,右肺肺炎,左侧前臂段头静脉血栓,右侧腓静脉血栓(亚急性期),左侧大隐静脉曲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至当地医院系统治疗;2、加强监护,避免意外,至心理卫生科专科诊治;3、定期(2-4周)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离子、血脂血糖等,复查CT、肺CT及双侧肢体静脉彩超,必要时至相关专科诊治;4、病情变化随诊。

证据四,卢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二级护理20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

证据五、卢军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

109 093.59元,门诊收费票据19枚,金额:10 718.45元。

证据六、卢军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入院,2014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继续对症治疗。

证据七,卢军前郭县医院病历。主要内容为:入院、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诊断同出院诊断书。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证据八、卢军前郭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枚,金额:16 359.50元,门诊收费票据1枚,金额:40元。

证据九、卢军长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枚,金额:3 050.44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58枚,金额:2 200元。

证据十一,保单抄件,主要内容: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十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军此次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证据十三,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卢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卢军护理期限,参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被鉴定人卢军继续治疗费参照我省相关规定抗癫痫药物2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证据十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1500元。

证据十五、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3500元[其中,精神诊断费600元,护理依赖1 500元,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1 400元(每项700元)]。

证据十六、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卢万学,男,汉族,系我村村民,现有三名子女,长子卢军,现已无劳动能力,长女卢波,次子卢兵。卢万学现身患重病,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生活补贴和照顾。

证据十七,卢万学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卢万学,于1949年04月0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

证据十八,卖车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隋明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吉0755155号泰山牌30四轮车)系原告卢军以28 000元价格在隋明福处购得。

证据十九,被告保险公司物损估损清单及长岭县旭日农机配件商店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估损金额为

24 600元,残值700元。

被告刘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CJ906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1日18时许,被告刘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吉CJ906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03公路379KM+6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卢军E型驾驶证驾驶的吉0755155号泰山牌小型轮式农用四轮车尾部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刘猛、卢军受伤。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前公交认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卢军伤后被送到长岭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 050.44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双侧筛窦炎,枕部皮肤裂伤,顶部头皮挫伤,皮下积气,颈3-7椎体骨质增生,颈4-5间盘纤维环钙化,右肺肺炎,左侧前臂段头静脉血栓,右侧腓静脉血栓(亚急性期),左侧大隐静脉曲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05月14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19 812.04元(住院票据费用109 093.59元,门诊票据费用10 718.4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二级护理20天(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至当地医院系统治疗;2、加强监护,避免意外,至心理卫生科专科诊治;3、定期(2-4周)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离子、血脂血糖等,复查CT、肺CT及双侧肢体静脉彩超,必要时至相关专科诊治;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卢军出院当日转入前郭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5月26日家属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16 399.50元(住院票据费用16 359.50元,门诊票据费用4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卢军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军此次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卢军支付鉴定费1 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出院后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卢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卢军护理期限,参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被鉴定人卢军继续治疗费参照我省相关规定抗癫痫药物2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卢军支付鉴定费3500元(其中,第一项600元,第二项1 500元,第三项700元,第四项700元)。

原告卢军父亲卢万学,1949年04月03日出生,婚生三名子女,长子卢军、长女卢波、次子卢兵,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西波音村西波音屯。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CJ906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前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24 600元,残值700元,原告卢军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吉CJ906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按7:3由被告刘猛、原告卢军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吉CJ9066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刘猛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猛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9 261.98元。

对于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继续治疗费为48 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 500元(100元/天×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5天,一级护理23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32天,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 470.02元(78天×108.59元/天)。

对于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

453 488元(28 343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构成六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

96 212.10元(9 621.21元×20年×5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9天(2014年4月1日住院至2014年8月27日定残前一日)。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9.08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 272.92元(149天×89.08元/天)。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父亲卢成学于1949年04月0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名子女,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 219.32元(7 379.71元/年×14年×50%÷3)。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 500元。

对于车损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该清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估损金额为24 600元,残值7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为24 60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5 000元,其中精神诊断费、护理期限评定二项鉴定费1 300元,因原告未申请精神损害鉴定,护理期限项鉴定中心亦未出具鉴定结论,故此二项费用由原告自负,其余

3 700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对于原告卢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军人民币

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 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2 761.9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620 162.36元),财产限额内2 000元(车损费24 600元)]。不足部分715 524.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715 524.34元×70%-867.04元)。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卢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 000元。被告刘猛应赔偿原告卢军经济损失人民币867.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 000元。

被告刘猛赔偿原告卢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7.04元。

驳回原告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 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3 700元,原告卢军承担1 300元。

案件受理费10 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 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4 950元,被告刘猛承担50元,原告卢军承担50元,剩余5 0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卢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小红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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