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1:19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24号

原告张营

第一被告于经伟

第二被告计锦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营诉第一被告于经伟、第二被告计锦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中,原告张营于2015年2月10日

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二被告计锦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的4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用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JQL222本田雅阁轿车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第二被告计锦辉在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的40 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扣押期间暂停支付。

二、对担保人张宏所有的车牌号为吉XXXX本田雅阁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六个月,扣押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轿车扣押期间由担保人张宏对车辆进行管理,但不得买卖、抵押,以及办理涉及所有权变更

的一切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立清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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