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艳秋与被告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21:1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倪艳秋,住前郭县。

被告:潘成军,干部,住前郭县。

原告倪艳秋与被告潘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艳秋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倪艳秋诉称:2014年1月28日,潘成军在我处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3分。潘成军称几个月便归还,最多借用半年。还款期限过后经多次催要,潘成军没有偿还。故诉来法院,要求潘成军偿还借款及利息。

潘成军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潘成军向倪艳秋借款人民币57 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3分。后经多次催要,潘成军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倪艳秋与潘成军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倪艳秋要求潘成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约定为月利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倪艳秋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给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本院减半收取615元由潘成军承担;剩余615元,由本院退还给倪艳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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